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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2008423国家林业局印发)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

      (二)产地气象记录;

      (三)林木种子质量;

      (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

      (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

      (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生产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包括基因名称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

      生产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包括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

      第六条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来源:树种(品种)、产地、调入时间、调入价格、数量;外地调入林木种子,应当将购销合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书原件存档;

      (二)林木种子加工情况:精选时间、技术措施及责任人;

      (三)林木种子贮藏情况:种子入库、出库时间和数量;

      (四)林木种子包装、运输情况:林木种子包装材料、调运的起始时间、运输工具、运输环境等;

      (五)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入库、出库和贮藏期间种子质量情况,包括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六)林木种子销售情况:树种(品种)、时间、数量、质量(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发芽率,苗木的苗高、地径)、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销售去向,并将销售合同原件存档;

      (七)需要归档的其他相关材料。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丢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 林木种子种植材料(苗木)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

      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再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生产、经营档案上交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保存。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依法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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